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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作均与李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均,李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693号原告:梁作均,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梁艳华,系原告之女。被告:李宗友,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梁作均与被告李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均诉称:被告在与原告之女梁艳华谈恋爱期间,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李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宗友向原告梁作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0年1月14号,借到梁作军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李宗友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为“梁作军”,但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借条在原告梁作均手中持有,应当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该债权利益。被告李宗友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宗友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李宗友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作均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