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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尚满全、牛麦娥与苏瑞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满全,牛麦娥,苏瑞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尚满全,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牛麦娥,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苏瑞元,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号楼**号。负责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尚满全、牛麦娥与被告苏瑞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满全、牛麦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苏瑞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满全、牛麦娥诉称,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豫F81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耿寺村西路段行驶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瑞元,其对车辆未尽到看管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满全、牛麦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103.1元。被告苏瑞元辩称,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苏瑞元造成的,如果需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请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豫F817**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苏瑞元辩称未驾车造成原告伤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公判。关于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13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肇事车辆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沿耿寺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尚满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满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麦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瑞元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苏瑞元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苏瑞元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的公安卷宗,宣读了公安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尚满全,及相关案外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沿耿寺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尚满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满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麦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逃逸。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苏瑞元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苏瑞元驾车将原告撞伤。本院认为,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尚满全、牛麦娥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明效力。被告苏瑞元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就案件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尚满全住院费金额2489.9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载明尚满全门诊费金额462.8元;照相费40元。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牛麦娥住院费金额2290.11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载明金额394.8元;照相费60元。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二张,载明案外人尚香连、尚玉保陪护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苏瑞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肇事车辆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沿耿寺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使,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尚满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满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麦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逃逸。豫F817**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满全支付医疗费2489.99元,门诊费462.8元;照相费40元。牛麦娥支付医疗费2290.11元,门诊费394.8元;照相费60元。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分别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了陪护。原告尚满全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992.79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照相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为793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每日61元。住院期间酌定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误工费1079.2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天,从2013年3月14日案发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计19天,其误工费为1079.2元(56.8元/天×19天)。原告牛麦娥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744.91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照相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793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每日61元,住院期间酌定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误工费836元。结合当事人申请,按日工资为44元/天,从2013年3月14日案发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计19天,其误工费为836元(44元/天×1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交通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尚满全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药费29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3382.79元),牛麦娥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药费27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3134.91元),不超出医疗费费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满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72.2元,原告牛麦娥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9元,不超出伤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其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赔付原告尚满全医疗费3382.79元、赔付原告牛麦娥医疗费3134.9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赔付原告尚满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72.2元、赔付原告牛麦娥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尚满全、牛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尚满全、牛麦娥负担32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