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苗灵伟与贾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灵伟,贾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灵伟,男。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磊,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系公司经理。上诉人苗灵伟因与被上诉人贾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贾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19时许,在渑池县会盟路电业大厦东路口原告贾磊驾驶劲隆JL125-10B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被苗灵伟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豫CDA8**号越野车撞倒,造成原告贾磊人身受伤、车辆、手机(已无修理价值)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苗灵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贾磊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贾磊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和双侧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9天,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5157.55元。2013年12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药物治疗。2013年6月3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苗灵伟仅赔偿了4000元,原告贾磊其余损失至今没得到全额赔偿。被告苗灵伟肇事车辆豫CDA8**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贾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贾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13790.16元。另查,原告贾磊父亲贾书勤,1957年4月14日生;母亲禹栓婷,1962年8月15日生,兄弟二人。原告贾磊的损失:医疗费25157.55元,护理费59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418元,营养费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摩托车、手机损失酌定为3500元,共计22524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灵伟驾驶的车保险期间内与原告贾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给原告贾磊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苗灵伟应依法赔偿原告贾磊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贾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贾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贾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苗灵伟已赔偿原告贾磊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已提供了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暂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贾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贾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苗灵伟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磊各项损失172000元;二、被告苗灵伟赔偿原告贾磊各项损失49240.2元;三、驳回原告贾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3.5元,由原告贾磊负担7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苗灵伟负担500元。宣判后,苗灵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贾磊是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正确。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医嘱注明的三个月,不应当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营养费不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父母没有达到60周岁以上或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摩托车和手机没有受损,不应该支持该费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贾磊在渑池县城关镇的暂住证、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和工资证明等,说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审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正确。原审计算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有法律依据,且营养费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因其父母均是农民,没有耕地,且有病不能从事劳动,再则,法律没有规定被扶养人必须达到60周岁才可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正确,苗灵伟认为应当赔偿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苗灵伟对摩托车和手机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所称摩托车和手机没有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况且,提交的证据证明两项损失5500元,原审酌定3500元正确。综上,苗灵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对我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苗灵伟驾驶的豫CDA8**号越野车与贾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磊人身受伤、摩托车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苗灵伟的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不足的部分损失由苗灵伟进行赔偿。苗灵伟已赔偿的4000元,应予扣除。原审依据贾磊提供的工资证明、暂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贾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又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计算贾磊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对于贾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摩托车和手机遭到损害后不能修复问题,原审要求予以赔偿亦无不妥。由于苗灵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苗灵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苗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