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权与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权,男,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唐劲柏,总经理。被告:汪贵涛,男,汉族,住芜湖市。被告:石泰峰,男,汉族,住芜湖市。原告李权诉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参加了诉讼。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汪贵涛、石泰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权诉称: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4.5%,汪贵涛、石泰峰为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未还款,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8.8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82万元(按利息2.1%,暂计算自2012.6.22日至2013.1.22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费3.5万元,合计72.32万元。2、被告汪贵涛、石泰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李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保证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为月利率4.5%;借期为30天,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第一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债权费用;该笔借款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3、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3.1.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各发出一份律师函催要还款。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5000元。5、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赵同喜给被告汪贵涛汇款76.4万元。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刘明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4.5%,汪贵涛、石泰峰为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实际借款764000元,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了200000元本息(本金164000元,利息36000元)后就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权借款后要求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权律师费3.5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82万元(按利率2.1%计算,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汪贵涛、石泰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芜湖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石泰峰承担。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俊清审判员 钱 进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