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剑武与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剑武,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振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陈柏健。上诉人曹剑武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原审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剑武起诉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奥斯码公司与开平建安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号]中,冻结了开平建安公司开设于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账户80×××16,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账户存款308.6万元扣划至法院。该笔款项中有80万元为曹剑武借用开平建安公司的资质参与重庆市广阳岛环岛滨江路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投标时向重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曹剑武于2012年3月28日汇至开平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渝北空港园支行开设的账户:50×××93,同日开平建安公司再将该款从前一账户汇至其在广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的账户:80×××16,同日再汇至重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重庆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户:12×××63。因未中标,重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2年4月11日将该笔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35.06元退还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上述账户,后被法院作为开平建安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和划扣。该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35.06元属曹剑武所有,并非开平建安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重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2年4月11日退还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账户80×××16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35.06元为曹剑武所有,判令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奥斯码公司承担诉讼费。奥斯码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款项已经转账至开平建安公司账户,从未交付给曹剑武,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曹剑武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第二,挂靠事实无法证实。曹剑武明知其行为存在风险,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奥斯码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剑武的非法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剑武的诉讼请求。开平建安公司对曹剑武的起诉意见予以认可。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工程建设投标招标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人重庆市广阳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广阳岛环岛滨江路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进行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2年3月22日,开平建安公司与曹剑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参加重庆市广阳岛环岛滨江路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后施工事宜。开平建安公司使用自有资质和执照参加本项目投标,曹剑武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项目中标后,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全部由曹剑武组织施工。开平建安公司按中标合同价向曹剑武收取1%的管理费。如未能中标,开平建安公司在收到交易中心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曹剑武。2012年3月28日,曹剑武将参与上述工程竞标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9)汇至开平建安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北空港园支行账户(账号:50×××93)。当日,开平建安公司将该笔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至其公司的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80×××16),并从该账户将曹剑武交付的80万元汇至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开设于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2)”(账号:12×××15),作为参与工程竞标的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该中心的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2×××01)退还开平建安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35.06元,并汇至开平建安公司的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80×××16)。另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名下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80×××16中的存款。2012年5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该账户扣划存款3086000元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发展银行珠海银桦支行的账户(账号:11×××16)。曹剑武以其对上述款项中的80万元和利息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2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剑武的异议请求。曹剑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根据曹剑武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平建安公司使用自有资质和执照参加本项目投标,曹剑武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项目中标后,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全部由曹剑武组织施工。开平建安公司按中标合同价向曹剑武收取1%的管理费。上述内容确定双方为挂靠关系,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正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曹剑武将应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汇至开平建安公司账户内,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于开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曹剑武是以开平建安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此,曹剑武必须要先行向开平建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再由开平建安公司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汇付此款。其次,涉案款项由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划回至开平建安公司账上后,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平建安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在开平建安公司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时,曹剑武对开平建安公司具有主张返还款项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将涉案款项转账汇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因开平建安公司与曹剑武之间并未完成涉案款项的交付,因此曹剑武仅享有对开平建安公司的债权,因为货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不存在原物返还的情况。第三,开平建安公司作为账户开户人,其可以控制、使用、分配账户里资金运转,而曹剑武虽自称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是其所有,但却不能自主的控制开平建安公司账户内资金流向,故鉴于开平建安公司对其账户的实际操控能力和对资金的分配权利,从责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故曹剑武主张开平建安公司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80×××16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35.06元为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因曹剑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曹剑武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在开平建安公司不履行(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冻结、划拨开平建安公司存放在广州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内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剑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1.35元,由曹剑武负担。曹剑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属曹剑武所有,不应作为开平建安公司财产被执行。曹剑武是实际的投标人,只是基于与开平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才将款项汇给开平建安公司,由开平建安公司以自己名义代缴纳投标保证金,开平建安公司不能基于挂靠合作协议取得投标保证金的所有权。二、重庆工程建设投标招标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至开平建安公司被冻结的账户,该款项与账户内其他存款完全能够区分,开平建安公司只是辅助占有该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开平建安公司的财产被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曹剑武的诉讼请求。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投标保证金是由开平建安公司直接缴纳给招标部门,未中标后,该款项返还给开平建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使曹剑武和开平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三、银行存款属动产,一经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再属于曹剑武。曹剑武只能依据债权向开平建安公司追索。请求驳回曹剑武的诉请。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称:未中标时,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曹剑武。一审法院既认定曹剑武和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那么开平建安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挂靠人曹剑武。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剑武是否对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16内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享有所有权。因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曹剑武以开平建安公司的名义参与重庆市广阳导环岛滨江路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招标,将应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汇至开平建安公司账户,由开平建安公司汇至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因未中标,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开平建安公司账上。作为参与竞标的主体,开平建安公司收取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开平建安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否返还给曹剑武,属开平建安公司与曹剑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进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后,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请求人对已进入他人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曹剑武若认为涉案款项为其所有,可依据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债权,但在本案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则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曹剑武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曹剑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35元,由曹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