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优力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成都优力特公司)成都优力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成都优力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格瑞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优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被上诉人巩义格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成都优力特公司为巩义格瑞克公司加工6台压缩机,21.5万元/台,总金额129万元,按照巩义格瑞克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和JB/T10298-2001«汽车力口气站用天然气压缩机》设计、加工制造。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需方(巩义格瑞克公司)向供方(成都优力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预付款;2、交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交货款;3、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工地五日内,开箱清点完毕,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调试款(如货到现场两个月由于需方原因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需方应支付调试款。供方继续履行设备调试义务);4、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运行,则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5个月);5、设备调试合格后三日内,供方出具发票寄至需方郑州办公室”。第九条约定:“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供方若延期交货,每延期1日按1%0交付滞纳金;需方若延期支付预付款或交货款,供方可延期交货;需方延期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按每延期1日按1%0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货款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巩义格瑞克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给成都优力特公司35%(即45.15万元)的预付款,共计70%(90.3万元),成都优力特公司将6台压缩机交付给巩义格瑞克公司。2011年1月26日、3月23日、4月7日、6月17日,巩义格瑞克公司分别支付给成都优力特公司调试款8万元、10万元、5万元、9.25万元,共计32.25万元。巩义格瑞克公司尚欠成都优力特公司5%(6.45万元)的质保金未付。另查明:巩义格瑞克公司维修压缩机,通知成都优力特公司,成都优力特公司亦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巩义格瑞克公司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次签订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该公司对压缩机进行了维修,该6台压缩机,现巩义格瑞克公司在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调试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巩义格瑞克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开始向成都优力特公司支付调试款,质保期应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止,在质保期内,成都优力特公司对压缩机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巩义格瑞克公司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次签订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该公司进行维修,方才修好,故对证明成都优力特公司为巩义格瑞克公司加工的压缩机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在成都优力特公司未维修好的情况下,巩义格瑞克公司让他人维修,且所花费的维修费数额已超过了质保金的数额,成都优力特公司要求巩义格瑞克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巩义格瑞克公司辩称维修压缩机支付维修费106930.5元,让成都优力特公司承担此款,巩义格瑞克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成都优力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成都优力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成都忧力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若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而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其支付给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费106930.5元。对于这一主张,被上诉人除了陈述外,并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巩义格瑞克公司让他人维修,且所花费的维修费用数额己经超过了质保金的数额,成都优力特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实际上就是在并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称述就支持了其主张,进而与质保金相抵消,因此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在质保期内,成都优力特公司对压缩机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巩义格瑞克公司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次签订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该公司进行了维修,方才修好”。即使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理出上诉人加工的压缩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因为机器出现故障的原因多种多样,除了质量问题外,还有人为操作失误等等,但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直接推断出系产品质量问题,这一结论本身就不成立。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压缩机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压缩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确实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次签订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并花费了一定的金额对压缩机进行了维修。但是被上诉人若要据此主张与质保金相抵扣,则必须证明:一、在压缩机出现故障时曾经通知过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维修或者没有维修好:二、压缩机出现故障是因质量问题而非其他问题,比如认为操作不当。纵观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两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压缩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巩义格瑞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经通知未承担产品质量保证义务,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多支出维修费用106980元。上诉人交付的六台压缩机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质保期内通过发邮件和打电话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并要求其进行维修,但上诉人接通知后,却消极履行其产品质量保证义务,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派人应付了事,维修不彻底,致使压缩机质量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根本解决,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后期上诉人干脆拒绝履行其质量保证义务。无奈之下,从2011年5月开始到2011年10月,被上诉人被迫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沃公司)签订了5份《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合同总金额106980元,委托捷沃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涉案压缩机进行维修,捷沃公司至今己基本解决了涉案压缩机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向捷沃公司共计支付了维修费106930.50元,根据《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及压缩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才致使被上诉人不仅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对这些产品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06930.50的维修费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同时按照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06930.50的维修费用不仅仅是陈述,更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维修压缩机而上诉人拒绝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维修服务的证据以及和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为证,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给激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用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涉案产品最初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售后维修服务和质量保证义务上诉人根据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编号:GGI09002)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调试验收的规定,主张答辩人既然付了调试款,就说明产品验收合格,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在狡辩,是在推卸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时,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维修服务,正是因为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内拒绝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维修服务才致使被上诉人寻找第三方维修,那么上诉人理应承担此费用。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即不合法也不合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和售后维修服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74条、第262条等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亦是合法的、合理的:同时答辩人强调,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花费四多万购买上诉人的产品,但是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售后维修服务,上诉人不仅不履行作为产品制造者应有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更没有很好的履行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深表遗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都优力特公司与巩义格瑞克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质保期内,成都优力特公司虽对压缩机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后经巩义格瑞克公司与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增压机维修服务方案,由该公司进行了维修,方才修好。巩义格瑞克公司让濮阳市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所花费的维修费数额已超过了质保金的数额。现成都优力特公司要求巩义格瑞克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成都优力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成都优力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