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兵与被告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兵,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宋志兵,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德基广场店(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一层L102。负责人夏雅芳,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兵与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兵和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的委托代理人辛晓斌、贾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兵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737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为英文madeinFrance;同年4月14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737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为madeinFrance;同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货号M9830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同年4月25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862皮带两根,单价4950元,合计990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同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40635的背提包一只,价格9600元,样品包的标签标注产地为意大利;又于同年5月13日购买同样价格和货号的背提包一只,之后发现两只包内标签产地为法国;同年6月3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807皮带一根,价格3650元,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英文madeinFrance表示产品产地为法国,以上六根皮带和两只背提包,合计价值47600元。因商品标签标注的产地与实物标注的产地不一样,被告伪造产品原产地,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返还商品,被告返还货款47600元,赔偿47600元,并承担诉讼法。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大部分是单位名称,没有原告本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次,原告提供购买的产品实物均标注了正确的产地,而且标签没有任何涂改和覆盖的痕迹,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隐瞒产品产地的主观意识,原告提供的标签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关联性,按照行业规定和惯例,标签是非卖品,原告先陈述标签是营业员赠送的,后又陈述是随商品一起卖的,前后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获取的标签是非法的,与实物产品不能对应;第三,原告要求退一赔一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购买者是单位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原告如果是个人连续购买六条皮带和两个皮包,价值高达47600元,并且以该批产品存在同样的问题提起诉讼,那么原告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第四,被告没有任何伪造产品原产地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原告所说被告将实际产地为法国的产品标注为西班牙违反一般常理,因为从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理解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大众更认可的产地是法国的产品。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也不是法律确认的消费者,原告提供的标签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其提供的标签,也不能排除是以前使用过的标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宋志兵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货号M9737红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14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737黑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能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17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830红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25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862黑色皮带两根,单价4950元,合计990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开能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5月3日和5月13日,宋志兵又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分别购买货号M40635花色皮提包各一只,单价9600元,合计19200元,一张发票注明购货人是个人,另一张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样品包的标签标注产地为意大利,包内标签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至同年6月3日,宋志兵又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货号M9807皮带一根,价格36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能集团,宋志兵提供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宋志兵在购买上述商品时均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付款,购买后,宋志兵于2012年6月10日化名王伟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长江路工商所提出申诉,认为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伪造商品产地,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47600元,赔偿47600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工商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和调解,因宋志兵未提供真实姓名和地址,致调查时间延期,在调解中,因宋志兵坚持要求退一赔一,致调解未果。2013年4月16日,宋志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玄武工商局履行行政职能告知处理结果,玄武工商局应诉后宋志兵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起诉。另查明,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是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下属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销售的路易威登品牌商品是国际商品,原产地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原使用的标签由德基广场提供空白标签,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在空白标签上标注销售的商品信息,有的标签标注一个原产国家,有的标签标注几个原产国家,仅在某个国家名称上打钩标注产地,自2012年9月起,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完全使用自己的标签。2012年6月26日,玄武工商局现场对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及标签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产品标签一一对应,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审理中,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认为宋志兵在一个多月内连续购买六条皮带和两个皮包,价值高达47600元,即使用自己银行卡支付货款,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提供的商品标签不是合法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标签与其购买的商品是一一对应的,而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给宋志兵的皮带和皮包,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宋志兵以标签标注产地与产品标注产地不一致为由,要求赔偿47600元,其目的不是维护消费者利益,而是牟取个人利益,因此,坚持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宋志兵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消费者,因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伪造产品原产地,造成标签标注产地与产品标注产地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付款凭证、购物发票、商品标签和实物、申诉书、行政起诉状和(2013)玄行初字第65后行政裁定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玄武工商局、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宋志兵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皮带和皮包,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货款,且购买的实物仍被宋志兵占有,故宋志兵符合民事诉讼主体条件,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认为宋志兵不符合原告主体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志兵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消费者问题,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一般消费者是一次购买一根同类型相同价值的皮带,一只同类型相同价值的皮包,供自己消费,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买商品有瑕疵,或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向商品经营者提出换货或退货,如果是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诉,要求退一赔一,综合宋志兵在这起纠纷中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故宋志兵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消费者;关于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出售给宋志兵皮带和皮包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即使因工作中失误,将原产地法国误标注为西班牙,属于服务中的瑕疵,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关于宋志兵提供商品标签作为主要证据的效力问题,明码标价的商品标签应当放在商品展示台上,既不是买品,也不属于赠送品,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的皮带和皮包原产地包含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曾经使用过原产地为西班牙的商品标签,故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与其所购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宋志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兵对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宋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