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军(2013)357号受贿罪,杨军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耕保科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辩护人王斌、董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军与他人共同出资购得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西大夫坨村3.47亩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被告人杨军在该宗土地使用权与他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并因此与他人产生矛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被告人杨军任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工作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孙某给予的人民币好处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杨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被告人杨军收取张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军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卫忠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杨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被告人杨军并非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收受张某给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军任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工作负责人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杨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请托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并为请托人孙某谋取利益。被告人杨军共计受贿人民币2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军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军所提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观点;辩护人王斌所提被告人杨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军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董卫忠所提被告人杨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军并非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斌所提被告人杨军收取张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杨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董卫忠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收受张某给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军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玉铭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