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3日生男孩翟振翔。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3日生男孩翟振翔。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男孩翟振翔随原告翟某某生活,原告翟某某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致,原告翟某某认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认为有三笔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应债务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以及抚养婚生男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后如有证据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案主张。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翟振翔随原告翟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