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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拉至辉县市大酒店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月30日15时李某被解救。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拉至辉县市大酒店三楼一房间内看管,7月29日8时,将李某拉至辉县市华隆丽都精品酒店11楼一房间内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月30日15时许,在辉县市南关时代广场附近李某被辉县市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欠他钱。见到申某某时,申某某在向一个人要钱,并说这个人骗了他的钱;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吴某某打电话说,刘某被人骗了,现找到诈骗的人,在时代广场,其赶到时代广场后,几个人被公安人员带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三四个月之前,刘某说申某某想办一个三、四十万的信用卡,其就介绍一个朋友和申某某认识,并花190000元给申某某办了个奥迪A6分期车,申某某就拿个行车证,后来信用卡办成否也不知道。2014年7月28日,申某某给其要钱,并且在辉县市大酒店三楼和辉县市华隆丽都精品酒店11楼一房间内对其看管,期间没有人对其殴打,让吃让睡,就是一直要钱,30日15时许,在辉县市南关时代广场附近被民警解救;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其通过刘某认识李某,他说能办透资卡,但必须买一辆奥迪A6,李某联系了一家公司,其交了定金,提车后,其只拿了个行车证,李某将车开走了。后来说透资卡办不了了,李某已联系不上,7月28日早上,和刘某的丈夫吴某某在辉县市汇源驾校找到李某,他说管不了这事,当天晚上和第二天分别在辉县市大酒店三楼和辉县市华隆丽都精品酒店11楼一房间内对其看管,30日下午在时代广场时被带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