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王��*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7日生育大儿子何**,2013年7月1日生育小儿子何**。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并多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何**于2009年5月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何**于2013年7月1日生育小儿子何**;3、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将原告打伤,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4、江永县桃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将原告打伤,医院诊断为左上肢等处挫伤;5、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将原告打伤,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江永县妇联信访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将原告打伤,且原告已经四次到桃川派出所报警。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原告王**到医院就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份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曾到江永县妇联反映了相关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已经四次到桃川派出所报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7日生育大儿子何**,2013年7月1日生育小儿子何**。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尚小,被告也书面保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不打骂原告,承担好一个丈夫的责任,共同把两个孩子抚养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