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南通飞鲸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飞鲸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南通飞鲸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543039-9.法定代表人李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2093-7。法定代表人刘绍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姜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员,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南通飞鲸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鲸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华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鲸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被告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海洋工程服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关系。2010年6月下旬,原告应海洋工程服务公司要求,向其提供90KW船用柴油机发电机组一台,价值113000元。同年6月底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后,交付正常使用。关于货款给付事宜,曾与海洋工程服务公司交涉,海洋工程服务公司称其对外采购委托东营市科威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行使并代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被告油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与科威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真正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科威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科威公司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科威公司90KW发电机一组;科威公司保证租赁物的性能良好;科威公司保证租赁物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或权利瑕疵,负责因此给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租赁期限内因机械事故发生的费用由科威公司负责修理,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订立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科威公司租赁费120000元。租赁合同订立后,科威公司与原告飞鲸公司订立了90KW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原告飞鲸公司按科威公司指示将90KW发电机组交付被告油建公司。另查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油建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飞鲸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飞鲸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