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驻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础创意中心。法定代表人万红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内3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宋守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平,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同真,女,汉族。原告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被告给予原告该公司系列产品在天津指定销售系统的代理权。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产品购进、销售,并垫付了原告产品前期进店费、条码费、市场推广费等。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仍不予核销该费用。现因超市系统变更,被告产品已经由被告公司直接销售,原告代理的产品积压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1149.2元、商超进场费等费用110440.95元、华润万家超市配送费55272.5元,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借货价值2643.4元,并将价值23445元的货物返厂退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退还预付货款61149.2元数额不实,退还预付货款实际应为59549.2元。原告主张的商超进场费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华润万家超市配送费55272.5元数额属实,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原告主张将价值23445元的货物返厂退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退货,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该公司系列产品在天津指定华润便超、大方便超销售系统的代理权,原告在指定的区域销售被告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经销授权书,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产品购进、销售。庭审中原告主张预付货款中61149.2元被告未供货,该预付货款应予返还,针对原告该主张,被告提供销售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预付货款为59549.2元,原告质证后确认预付货款金额为59549.2元。原告提供销售费用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销售费用160000元,其中华润便超进店费用80000元、条码费用35000元;大方便超进店费用30000元、条码费用15000元,被告公司区域销售经理、销售总监、总经理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给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说明一份,要求就被告产品的促销费用由原告经销款中帐扣予以垫付。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销售费用类代垫函一份,载明,确认原告代垫中华润便超进店费用80000元、条码费用35000元,同意公司核销资料齐全后按每次发货金额的15%以货补的形式给予分批核销。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华润便超进店费用75850元(进店费80000元已核报4150元)、条码费用30363元(条码费用35000元已核报元)、业务人员工资4227.95元,扣除被告货补8787元,共计垫款110440.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代垫费用110440.95元无异议,但主张应按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销售费用类代垫函中要求的给予货补。原告提供原被告间的配送协议一份,主张原告向天津华润便超供货后,由被告与天津华润便超结算后再转付原告,被告与天津华润便超结算货款55272.5元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对配送协议及未结算数额无异议,但提供电脑打印表格一份,主张因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天津华润扣除违约金164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电脑打印表格系单方出具,无天津华润方的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扣款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借货价值2643.4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现有库存货物价值23445元,因合同已到期,要求予以退货。并提供2013年1月1日公函一份,证明已通知被告退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公函,且库存货物已过保质期,无法退货。另查,因被告销售系统调整,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在天津商超自己负责供货,自2011年10月19日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过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经销合同书、销售费用申请表、委托说明、销售费用类代垫函、原被告间的配送协议、公函一份;被告提供电脑打印表格一份、销售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供货,该预付货款应予返还。返还预付货款数额以原被告确认的59549.2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代垫费用110440.95元,被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应按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销售费用类代垫函中要求的给予货补,但因原被告间产品经销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合同,且自2011年10月19日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过货,代垫费用给予货补已不能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垫费用110440.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与天津华润便超结算货款55272.5元,被告提供电脑打印表格一份主张因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天津华润扣除违约金164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因被告提供电脑打印表格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天津华润方的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天津华润扣款的收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扣除违约金16400元主张,被告证据不足,可待组织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将与天津华润便超结算货款5527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借货价值2643.4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退还被告库存货物价值23445元,因原告经销的是具有保质期限的饮品,经销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办理退货事宜。原告提供2013年1月1日公函证明合同到期一年后才通知被告退货,且原告也没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公函。现库存货物已过保质期,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货款59549.2元、代垫费用110440.95元、天津华润便超结算货款55272.5元、借货价款2643.4元,共计22790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一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9549.2元、代垫费用110440.95元、天津华润便超结算货款55272.5元、借货价款2643.4元,共计227906.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大鹏锦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