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均与王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王补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35号原告孙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补明,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均与被告王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贺睿、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孙均与被告王补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神木县广汇建材综合批发市场A区30、31号商铺,合同中对租赁物基本情况、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转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于商铺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办理续租合同,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现原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腾房,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逾期占用商铺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租赁费每年为30240元,且约定被告未办理续租合同,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3倍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王补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补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孙均与被告王补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神木县广汇建材综合批发市场A区30、31号商铺,合同中对租赁物基本情况、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转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商铺租赁期共三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商铺三年租金为90720元,三年共计优惠六个月不收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仍占用商铺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孙均与被告王补明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理应将所租原告商铺返还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虽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3、租赁期满,乙方未办理续租合同,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而合同第十条又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在招商部办理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承租”。庭审过程中,原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前60日书面通知被告续租的催告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日租金的3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逾期使用商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实际占用原告商铺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王补明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孙均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广汇建材综合批发市场A区30、31号商铺并交付原告管理。二、由被告王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84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