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与顾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顾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法定代理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委托代理人屈雅媛。被告顾志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金桥支行)与被告顾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桥支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后换卡变更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被告至2013年5月27日累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1483.06元,其中本金9752.02元和利息1294.59元,滞纳金436.45元逾期未归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归还了433.3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有结果。被告行为已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112.43元和利息2,096.97元,滞纳金436.45元,共计10,625.85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其余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开卡;证据2、客户及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证据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信息,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据4、信用卡邮件交寄清单,证明原告的催收记录;证据5、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顾志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约规定执行。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至2013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112.43元、利息2,076.97元、滞纳金436.45元;二、被告顾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顾志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