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泽福与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福,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泽福,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存斌,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泽福诉被告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存斌,被告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福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由被告招聘入职,从事工程装修主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12月欠发的工资80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2000元;2、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11678.16元、工资经济补偿金2919.54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1379.31元;4、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的双倍工资88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淄博金桥缘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如原告所诉。2013年4月10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原、被告对如下事实争论不一:原告称,2011年5月7日,原告由被告法人招聘,从事装修工程部主管,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被迫离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佐证;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入的是装修款,证人不是我公司招聘来的,是原告招聘来的,证人都是同一时间、地点开始与我公司合作。证人李某出示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1500元,没有说明是工资。两名证人工资均有原告确定,由公司将工程款打给原告,由原告向其小工包括两名证人发放工资。证人不是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仅是听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载有卡号尾号为252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卡号×××2252是原告的,其他回单没有用过。用过的单子都是五月底、六月初的打款,当时是公司把装修款给原告,用于进料的钱。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其工作地点在泰安、聊城、济南等多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注释栏均显示为网转;原告提供的证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卡号尾号为252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上用途栏亦载明均为装修款,原告自认系用于进料的钱;被告单位行业为餐饮服务业,原告亦自称从事装修主管,原告提供的证人亦陈述其工作地点在泰安、聊城、济南等多地,原告从事的工作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