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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军胜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胜,黄妙华,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田军胜,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妙华,女,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陈小勇,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田军胜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胜、被告黄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胜诉称:被告黄妙华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并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各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在借据约定了罚金,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罚金。另外,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并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妙华、陈小勇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罚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妙华辩称:1、承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但已偿还3万元,故尚欠32万元未偿。2、借款后支付过2012年5月份和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小勇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黄妙华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并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各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5月6日立下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妙华因生产周转资金不足,今向田军胜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3倍加收罚金,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5日立下的借据内容:“本人黄妙华因生产周转资金不足,今向田军胜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3倍加收罚金,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2年5月1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军胜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妙华向原告田军胜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已偿还3万元的辩解,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黄妙华已还款3万元,余款3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万元借款本金的“罚金”(本院对此进行更正,将“罚金”更正为“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由于被告已偿还3万元,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32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将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罚金”(本院对此进行更正,将“罚金”更正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上述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支付过2012年5月份和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勇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黄妙华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小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黄妙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妙华与陈小勇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军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二、被告陈小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即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5545元,由被告黄妙华、陈小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