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与被告向同旺、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向同旺,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负责人李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湖南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同旺,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与被告向同旺、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向同旺及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同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约定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同旺偿还所欠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2.6‰计算;判决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同旺辩称,我从未到过原告信用社,是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昕找我借钱,我把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张昕,贷款手续是张昕到办的,我没有到信用社借款。张昕还给我打了借条,上面也盖了融缘公司的公章。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虽然是由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但是更名时在报上进行了1个月的公告,没有收到任何债权债务的通知函,从2008年至今已有5年,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加之融缘公司是投资担保公司,现在被告公司仅仅是投资公司,不具备担保的权利了,在接手过来之前被告公司不知道这个担保事项,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以被告向同旺为借款人,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给向同旺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即2009年6月30日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25‰;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等内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由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向同旺的上述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还清为止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给向同旺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向同旺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2011年5月13日变更为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变更为怀化东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变更为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向同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和被告向同旺身份;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则证实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从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证实向同旺向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和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向同旺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06905083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则证实2008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向同旺发放的15万元借款进入到了被告向同旺帐户的事实;3、双主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向同旺称其没有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协议及领取借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相关合同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等,故被告向同旺的此辩解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同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向同旺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同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向同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425‰、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故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应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双方的约定应该加收罚息,但原告起诉状中只要求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故对于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2.6‰计算。被告向同旺辩称其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其没有拿到15万元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同旺的上述债务进行了保证,而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公司更名后作为经营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更名后的公司应承担更名的公司的责任,故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原怀化融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更名进行了公告、没有收到任何债务函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以本金15万元、月利率11.5425‰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7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同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向同旺与被告怀化洪泰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生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