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小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李小白,女,生于1946年7月15日,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小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在红庙路骑电动车摔伤头部,后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出院后,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家庭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二人,保险金应均分。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1500元,超出1500元的部分不负责赔偿。原告李小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及医保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6671.4元,经医保报销30000元。2、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4、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5、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为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违反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采信。鉴定标准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也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4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注明为公司抄件,不做外部使用,因此保险金额应以保险条款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2人,保险限额93000元应当均分。2、保单详细信息。证明被保险人为2人。3、保险卡。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抄单中未明确要求保险金额均分。对证据3有异议。投保时未提供,且对伤残程度和赔偿比例未告知。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在红庙路骑电动车摔伤头部,后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模下血肿、枕部头皮下血肿、鼻外伤。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住院,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6671.4元,国家医保报销30000元。原告李小白于2013年11月7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白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李小白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被保险人为李小白、李国恒,保险金额为93000元,其中人身保险金额为53000元,按照被保险人人数均分。本院认为:在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中华幸福卡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当原告按照幸福卡所记载的激活方式激活并产生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合同效力,幸福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该卡属于格式合同,所记载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激活幸福卡所产生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以幸福卡激活后生成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对原告理赔。即意外身故、残疾时赔付金额为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金额为1500元。扩展责任赔付金额20000元。原告在2011年骑车摔伤后花费医疗费66671.4元,并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情况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赔付限额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1500元。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白残疾赔偿金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1500元;2、驳回原告李小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小白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