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毛晓某、毛爱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某,毛晓某,毛爱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毛一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东路***巷**号。原告毛晓某,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益阳市**区**路**号。原告毛爱某,女,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益阳市**区**路**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路***号**广场*楼。负责人陈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代代理。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原告毛爱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原告毛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23日11时27分许,刘资江家驾驶兴盛公司所有的湘A-5X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路口时与正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季候相撞,致受害人毛季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伤2248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约赔偿,另受害人毛季候的死亡原因并非完全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其他因素的参与度,该参与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80%进行��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27分许,刘资江驾驶湘A-5X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益阳第一看守所路口时与正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季候相撞,致使受害人毛季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毛季候受伤后,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0930元,又在该院门诊用去检查费865.8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1795.8元,于2013年4月30日,受害人毛季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益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毛季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毛季候应为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肺部并发严重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应与2013年3月23日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受害人毛季候的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23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毛季候的死亡原因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所提供的材料,毛季候死亡与其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左心室大有一定的关系,但2013年3月23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其根本死因(主要原因),其损失参与度为70%-90%。”另查明,刘资江驾驶的湘A5X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无绝对免��额,该车系第二次事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需加扣10%的免赔率。受害人毛季候系益阳市资阳区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向仓路47号2栋3单元202房间号,死亡时年满84岁。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原告毛爱某系受害人毛季候子女。因原告方与刘资江、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刘资江自愿赔偿原告方98900元,以求原告方谅解,故原告方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资江、湖南省兴盛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刘资江驾驶车辆撞到受害人毛季候,发生受害人毛季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毛爱某、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刘资江承担三原告损失的80%,三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对三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毛季候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8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毛季候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的比例及哪些赔偿项目适用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亡参与度为70%-90%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5%,关于哪些赔偿项目适用参与度,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项目系受害人因该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上述项目不适应参与度,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因此在赔偿时应当考虑损失参与度比例,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计算损失参与度后为11610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原告毛爱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爱某、原告毛晓某、原告毛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损失500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毛爱某、原告毛一某、原告毛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三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6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死亡赔偿金21319元×5年=106595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37天=3656元丧葬费40028元÷12月×6月=200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