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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斌、王娟与王楚雄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斌;王娟;王楚雄;王勉;王英;王玲;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徐斌,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商务局干部。原告王娟,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干部。被告王楚雄,男,192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勉,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王英,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工业大学退休人员。第三人王玲,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第六医院职工。第三人王莉,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第三人王勉,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干部。原告徐斌、王娟诉被告王楚雄、第三人王英、王玲、王莉、王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王娟,被告王楚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勉,第三人王英、王玲、王莉、王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王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英、王玲、王莉、王勉与原告王娟系同胞姐妹。原告王娟的母亲李筱云原系武汉市江夏区党校干部,于2011年6月25日病故。1998年间,武汉市江夏区党校集资建房,每一名党校干部职工均有资格集资。原告的父母召集家庭成员开家庭会,将此信息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姐妹们均支持原告王娟出资购买。嗣后,原告王娟以其母亲李筱云的名义分四次向武汉市江夏区党校财务室交付集资款45332元。2002年7月29日,发证机关以原告王娟的母亲李筱云名义将该房屋登记在李筱云名下。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徐斌、王娟夫妻出资装修且实际居住、占有,房屋产权证也一直由徐斌、王娟持有。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党校1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属原告共有。被告王楚雄辩称:当时集资该房屋时,是在征求其他的子女同意后,其他四姐妹不参与,只有原告王娟参与,原告王娟是以其母亲李筱云的名义集资的,该房屋都是原告王娟出资的钱,应该由原告共同所有。第三人王英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王玲述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母亲李筱云在江夏区党校的集资房我以前并不知道。因我母亲生病我去照顾她时,原告王娟带我到党校的房子洗澡,我才知道党校有房子。我认为党校的房子是我母亲李筱云的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并将我母亲所有的财产进行公示。第三人王莉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王勉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该房屋是原告出资以我母亲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斌、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楚雄系原告王娟、第三人王英、王玲、王莉、王勉之父。原告王娟、第三人王英、王玲、王莉、王勉的母亲李筱云原系武汉市江夏区委党校干部,1998年间该校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校址集资建设干部职工住房时,原告王娟以其母亲李筱云的名义交纳集资建房款43032元取得了集资建房的分房资格,并分得该校1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6.1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2年7月29日,原告王娟又以李筱云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但该房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属武汉市江夏区委党校,至今未分割。上述房屋分配后,原告王娟、徐斌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李筱云已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其在世期间,于2000年11月20日出具了主要内容为“1999年党校集资做宿舍,用我的名义王娟出资金购买了党校宿舍一套90多平方米的住房,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娟”的说明一份。李筱云去世后,原告王娟、徐斌为明确该房的权属问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筱云将其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让度给原告王娟后,原告王娟、徐斌共同出资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并对分配的集资房进行了装修,集资房虽以李筱云的名义登记,但李筱云已书面确认了诉争房屋系原告王娟出资及使用权归其的事实,且被告王楚雄及第三人王英、王莉、王勉均确认了该事实,故第三人王玲述称讼争房屋系李筱云的遗产应进行分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娟、徐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娟、徐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的武汉市江夏区委党校1幢1单元301号房屋归原告王娟、徐斌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娟、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