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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姚玉君与王守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君,王守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姚玉君,女,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满,男,汉族,住无为县姚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玉君诉被告王守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守满、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君诉称:2013年2月22日,王守满驾驶皖BWE7**号轿车在无城时代广场右拐弯时,碰撞了行人姚玉君,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752.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以事故认定为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守满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39000元医药费。姚玉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赔偿应按城镇标准。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王守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费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证明司法鉴定的三期时间、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000元。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质证称: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无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安医大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对两处医院的医疗费金额请法庭核对;丰原药房的购药费用必须提供病历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轮椅拐杖治疗仪费用请法庭酌定;住宿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租被子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5此组证据系原告当庭举证,请法院给付保险公司7天时间来核对证据,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证据6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不需要包车来回,请法庭酌定。王守满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守满、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姚玉君提供的证据中除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外其它其它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2000元。经审理查明:22013年2月22日,王守满驾驶皖BWE7**号轿车在无城时代广场右拐弯时,碰撞了行人姚玉君,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守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玉君受伤后在无为县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院治疗,住院共45天,支付医药费118745.29元。庭审中姚玉君认可王守满垫付了109000元医药费,另给付3万元杂费。经司法鉴定,姚玉君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90天、60天。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王守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守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姚玉君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姚玉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守满驾驶的皖BWE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姚玉君的损失。姚玉君医药费票据中的丰原药房的药费和轮椅拐杖治疗仪、租被子等相关费用收据均是在姚玉君治疗期间用于辅助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认定其为医药费支出。庭审中姚玉君认可的王守满垫付的109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玉君医药费118745.29元(含后续医药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8300元(21024元/年×20年×(20%+1%)],误工费30061.8元(627天×111.3元/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70357.09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元+误工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王守满承担余款150357.0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其中109000元归王守满所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玉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