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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蔡广鑫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广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广鑫,曾用名蔡波,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榕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广鑫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锡敏、胡锡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黔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广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蔡广鑫酒后和表弟王某某到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回心餐馆”玩的过程中,与同在餐馆内烤火的胡某某赌气喝酒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蔡广鑫持携带的黑色卡子刀朝胡某某腹部刺了两刀,致胡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蔡广鑫作案后被其表弟王某某带离现场逃回家中被抓获归案。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被锐器剌伤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蔡广鑫的家人于2012年12月23日与受害者家属就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广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蔡广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锡敏、胡锡礼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锡敏、胡锡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锡敏、胡锡礼服判。原审被告人蔡广鑫不服,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广鑫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刺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蔡广鑫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广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广鑫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喝酒过程中赌气发生争吵,蔡广鑫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向被害人并致其死亡,本案系蔡广鑫醉酒后故意伤害行为引发,被害人胡某某并无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广鑫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广鑫作案后被其表弟王某某带离现场并逃回家中,公安人员通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并告知其子蔡广鑫杀人的事实后,蔡某某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正在睡觉的蔡广鑫抓获,蔡广鑫并不知道公安人员来抓他,也并无主动投案的意图,系被动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广鑫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广鑫的父亲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胡锡敏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丧葬费支付协议,并已由蔡某某支付7万元给胡锡敏。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已予以采纳,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广鑫因与被害人胡某某喝酒过程中赌气发生争吵,当场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胡某某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广鑫酒后逞强好胜,造成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蔡广鑫的父亲带公安人员到家中将蔡广鑫抓获,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正确。故上诉人蔡广鑫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书德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