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陕西省西安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系陕西省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人李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人李某母亲。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屈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西省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负责人康某某,系该站站长。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站副站长。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的负责人康某某,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早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长庆基地员工餐厅后厨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手持菜刀争执不下,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证人李涛、孙峰、何站伟、吕红艳的证言;3、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等书证;4、菜刀一把;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后续二次手术费、后续整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736元。针对上述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居住情况证明;2、李某与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3、李某的伤情鉴定;4、李某的住院病历;5、医疗票据;6、住宿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电话费票据;9、复印费票据;10、伤残鉴定报告;11、鉴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证据亦无异议并陈述自己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李某某、邓某某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应驳回;2、本案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无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所述事件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隐瞒事实,僻重就轻、推卸责任。①李某并非为维护公司利益才与杨某某发生纠纷;②李某在事发起因并非仅语言上的原因导致其受伤;③李某与杨某某均违反公司规定。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采取违法手段逼迫公司无辜担责。综上,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据1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辩称:杨某某与李某均系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是服务外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系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1日9时许,正在上班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长庆基地员工餐厅后厨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手持菜刀争执不下,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重伤并构成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物证(菜刀)、伤残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与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之前长期居住西安市,有固定居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案发时均未满六十周岁。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2366元。上述事实已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健康,而持菜刀故意实施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从而造成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发生,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不能给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同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发生矛盾后的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正确对待,相互指责、谩骂,继而发生撕打,被害人李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与该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相互指责对方懒而引发打架,导致被害人李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这个结果的产生与他们履行雇员的工作有内在联系,且是在工作中引发,应认定为因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的人身损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害人李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系职工餐厅服务外包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在履行合同期人员发生损害后果的免责条款,故该服务站对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即,“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当对被害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均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未成年人,已满六十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不在该条件范围内,故不应赔偿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按8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剩余20%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辨称,被告人与被害人行为与雇佣关系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其服务站与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公司所签订的系服务外包合同,且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其服务站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之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634元[包括医疗费43901元、误工费22470元(7个月107元/天)、护理费5400元[(12天+6周)×100元/天]、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复印费44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51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204507.2元。(扣除判决前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5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2366元)下余1671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5112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自行承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西安勺勺子客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不承担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