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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袁秋亭与邓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赵某,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邓某某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六组,偏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某、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8835.99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宜陵中队交了2000元,提供朱建平出具的收条。另外我也产生医疗费143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六组,偏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某、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并于第二次住院时行双侧钻孔引流术。合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等。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邓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71元,提供江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扬州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被告质证对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对没有门诊病历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张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治疗脑部产生,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9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提供出院记录。本院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参照相关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15元/天×(23+180)天=3045元,提供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每天10元,营养费计算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23+60)天×80元/天=66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期为51天,参照当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35元,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1天+35元/天×30天=2100元。5、误工费(23+180)天×110元/天=22330元,提供江都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宜陵养护区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是癌症在家休息1-2年了,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为150天,至于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收入标准酌定为90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提供鉴定报告、江都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宜陵养护区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庭审中,原告申请因证据不足,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此项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可待补充证据后,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另行主张。8、鉴定费137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案未予采信,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10、施救费360元,提供票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实际产生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04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袁某25934.3元(37049元×70%),被告邓某某垫付原告2000元,从中扣减,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袁某23934.3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54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41元,被告邓某某应负担部分原告袁某已垫付,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