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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天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太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5号异议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十堰天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子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太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太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成公司)、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省工建公司及案外人十堰天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省工建公司及天寿公司称,法院作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77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经审查,2010年2月4日,经天寿公司申请,本院对太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A街办R路12号6幢1-1等共六套房产(茅箭区字第201090**号)予以诉讼保全。201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寿公司返还借款900000元;二、欣春公司对太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天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寿公司、太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5日,天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776号执行裁定书,对太成公司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R路*号的土地(土地证号:08040**-*)予以查封、扣押。2013年5月21日,经省工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执裁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省工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太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居委会小三楼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执行担保,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的房产及执行查封、扣押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7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太成公司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E街办R路12号6幢1-1等共六套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08040**-*)的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太成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E街办S居委会小三楼(登记产权人为市物资局,证号为020**,面积为782.34平方米)的房产及该小三楼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6.8平方米)。本院认为,天寿光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更换查封、扣押物的执行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更换查封、扣押物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省工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天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