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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伟辉诉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辉,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伟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跃清,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四桂,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文秀,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文鹏飞,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伟辉与被告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辉诉称,被告阳跃清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刘伟辉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阳跃清欠冷水江市金地钢铁材料销售部店主,刘伟辉货款螺纹钢价值为人民币25273元,已还款12073元,还欠余款13200元,还款期限为30天,分四次付清,2011年10月8日还款3000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3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3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4000元。如逾期未付,可以以诈骗行为追究阳跃清的责任。被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尔后,被告阳跃新没有按约偿还欠款1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阳跃清向原告刘伟辉支付货款13200元,被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伟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跃清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吴四桂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文秀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文鹏飞的主体资格;欠条,拟证明被告阳跃清欠原告刘伟辉货款13200元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刘伟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阳跃清在原告刘伟辉处购买了一批钢筋,未付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阳跃清向原告刘伟辉出生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阳跃清欠冷水江市金地钢铁材料销售部店主刘伟辉货款螺纹钢价值为人民币25273元,已还款12073元,还欠余款13200元,还款期限为30天,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还款3000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3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3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4000元。如逾期未付,可以以诈骗行为追究阳跃清的责任。被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尔后,被告阳跃新没有按约偿还欠款13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未付款,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条上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跃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伟辉支付货款13200元,被告吴四桂、文秀、文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被告阳跃清、吴四桂、文秀、文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