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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聂群林与吴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群林,吴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聂群林,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韬,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号。负责人郭景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公司职员,住公司内。原告聂群林与被告吴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群林的委托代理人潘弼堃、曹小青,被告吴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群林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吴韬驾驶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无事故责任,吴韬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7458.50元,护理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767.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韬辩称,事情的发生经过属实,其从王多才处借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其愿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吴韬驾驶从王多才处借用的川A7S8**号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浒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时的原告聂群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简认字未(2013)第3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并皮肤擦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门诊留观5天,产生医疗费3962.04元。原告因伤情应医生建议,外购肩外展外固定支具,花费2100元。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系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2400元。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白花均系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56元;李白花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93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1009元。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数额均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器具发票、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韬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未央支公司作为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吴韬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62.04元,产生外购器具费21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1468元,依此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可依原告月平均工资3356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定残之一日2013年9月24日为12640.93元。护理费可依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93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时间60天计算为6786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200元。修理费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修理费1009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吴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群林医疗费8962.04元、误工费12640.93元、护理费678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9元,共计74165.97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韬承担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