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金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牡丹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逢贺,总经理。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相商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056.92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64元,由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永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8820.9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期间,本院也到被执行人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牡丹路290号执行,未发现此单位。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旺登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等证明,经本院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对本案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中,目前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相商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陈唯华执行员 钱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春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