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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郑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陆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前往台湾探亲,探亲期间,原告���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遂原告于2004年2月4日返回大陆。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动员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再次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藤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4、2012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了2012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3年2月11日生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w0301294号。原、被告婚姻继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系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不能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对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恢��。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