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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北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玲诉被告李付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玉玲;李付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郭玉玲诉被告李付安离婚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北初字第39号原告郭玉玲,女。被告李付安,男。原告郭玉玲诉被告李付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玲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2日在临颍县杜曲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取名叫李某甲,现年25岁;婚生子取名叫李某乙,现年2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喝酒、打牌夜不归宿。酒后回家无事生非,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于1998年5月与第三者外出至今。2000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解,撤回起诉。如今孩子已成人,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满十八周岁以上,均可自理,家庭财产归儿子全部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付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李某甲,现年25岁;生育一子,取名字叫李某乙,现年2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引起本诉。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玉玲与被告李付安离婚。二、驳回原告郭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颍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