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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秀海与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海,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李秀海,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秀海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强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高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7时许,张玉才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新店子路段处时,与李秀海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海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秀海损失医疗费1227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3326.5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4711.11元。被告高强辩称:被告高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强,该车辆是高强承包经营的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张玉才是高强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强为原告李秀海开支医疗费12271.51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唐山交运集团辩称: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车主高强承担。高强承包经营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的车辆,故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高强雇用司机张玉才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新店子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秀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海无责任。原告李秀海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原告、被告协商确定,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另查,被告高强为原告李秀海开支医疗费12271.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李秀海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李秀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13天)、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11张,金额14340.79元(其中,被告高强为原告李秀海支付10964.68元)。2、遵化市新店子长城食品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记载:“李秀海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额3000元,在其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肇事住院治疗,请假10个月,按单位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3年10月6日。”3、遵化市建明西街建宇商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记载:“证明李月系我单位工人,月工资3600元,在其父李秀海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护理,请假20天,按单位规定请假期间停发本人工资,特此证明,2013年10月6日。”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3年10月8日评定原告李秀海之伤为10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6、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65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即复印费8元。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慢性中耳炎的费用,门诊收据中2013年1月4日开支的389.31元、2013年2月2日开支的西药862.5元,在门诊病历中均无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赔偿;被告均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按照人体损伤评定准则,最高应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均对证据3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标准超过3500元纳税起征点,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均对证据4有异议,辩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对证据5、6有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强对证据5有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另被告均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有异议,辩称无证据不同意给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辩称在原告伤残成立的情况下同意给付。被告高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306.83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及被告高强已为原告李秀海开支医疗费12271.5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病历中明确记载“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及高强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合计15647.6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新店子长城食品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原告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的误工时间亦并未超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明西街建宇商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但其工资标准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且并未向本院提交完税凭证,可参照护理人所从事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海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李秀海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秀海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64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8000元(100元/天,280天)、护理费1014.71元(28490元/年,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057.33元。因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秀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高强赔偿原告。被告高强为原告李秀海开支的医疗费12271.5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李秀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海损失合计6405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海57276.7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276.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秀海损失6780.62元,由被告高强赔偿原告。被告高强为原告李秀海开支12271.5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5490.89元,由原告李秀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高强。三、驳回原告李秀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李秀海负担3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