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智梅与李保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周湾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人,现住吴起县陈蒿湾台安置小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农历12月份我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次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孩子出生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对我殴打,致使我离家出走,现在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欣颖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吴起县民政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方式均属实,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亦属实,婚后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还能继续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亦同意。但是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因为自从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在2008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孩子出生后未满月双方又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很少回家,经常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TCL32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餐桌带椅子1套,双人床1张,饮水机1台,台式电脑1台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具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互相谅解,相互忍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相互了解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以致殴打,且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均无和好可能,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所述财产属于被告及父母与其婚前购置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婚后再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王智梅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李保卫应当给予一定生活帮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40920元(5115元×16年÷2人),原告王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困难金1000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原告王某某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61元{(5115元×16年÷2人-10000元)÷192月},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景峰审判员 李研科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