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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焕燕与邓为文、李焕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燕,邓为文,李焕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陈焕燕,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为文,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焕慈,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陈焕燕诉被告邓为文、李焕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和被告邓为文、李焕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燕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邓为文供应红砖等材料,双方合作关系较好。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邓为文共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邓为文于2013年7月30日立字为据,确认欠原告红砖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邓为文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并与原告约定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邓为文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讨均遭到两被告无理拒付。又因被告邓为文与李焕慈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每天按行分之三计会迟延付款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1500元,其余不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山市公安局查询的人口信息全项表及欠据。被告邓为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款项确认,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分段,从每笔到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李焕慈辩称:一、李焕慈从来没有听邓为文说过欠原告的钱,该笔欠款数目巨大,请法庭核实是否真实存在;二、邓为文不知从何时开始四处举债,也因此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李焕慈全不知情。邓为文所有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生意经营,至今邓为文还拖欠100多名工人的工资。邓为文举债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意经营,有可能用于赌博。事实上,结婚以来的一切家庭开支、抚养子女均由李焕慈承担,因此李焕慈根本没能力为邓为文还债。三、邓为文独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邓为文以个人财产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为文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供应红砖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邓为文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兹邓为文至2013年7月30日尚欠陈焕燕红砖款40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从2013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各支付20000元给原告直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并保证按承诺如期还款,如若逾期处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但后来被告邓为文仅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15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为文与李焕慈于2007年11月结婚至今,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为文认可其欠原告货款391500元的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为文与李焕慈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为文与李焕慈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焕慈辩称是邓为文的个人债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为文、李焕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焕燕连带支付货款3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焕燕负担155元,被告邓为文和李焕慈负担714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7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金锋华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