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芝兰与盛艳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兰,盛艳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芝兰。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盛艳东。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2号。法定代理人赵保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原告张芝兰诉被告盛艳东、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盛艳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兰诉称,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盛艳东驾驶投保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的苏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在贾汪区X204县道处与原告张芝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芝兰受伤,原告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艳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药费4975.68元、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812元、伙补126元、营养费666元、财产损失5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99.68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艳东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贾汪区城市管理局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在给青山泉垃圾站工作,青山泉垃圾站归城市管理局管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6天,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盛艳东驾驶苏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贾汪区X2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居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芝兰所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芝兰受伤。2013年9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艳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芝兰无责任。盛艳东驾驶苏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名下,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芝兰受伤后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6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治疗费共计4975.68元。张芝兰住址为徐州市���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村6队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芝兰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4975.6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天,两被告对每天按18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依���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90元(6天×15元/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徐广新参与了护理,徐广新在徐州盛记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出具徐广新6、7、8、9月份工资单一组,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16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6元(116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孙景菊、刘氏兰、徐卫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70元,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138.60元(21683元÷365天×36天);6、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事故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30元,证明自行车和更换服装所花费用,因其未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定���,无法确认具体损失,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苏C×××××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73.68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34.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208.28元(5173.68元+30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芝兰820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芝兰负担50元,被告盛艳东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献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