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保民、王飞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王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22号被告人王保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安县工商局西沃中心工商所科员,住新安县。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新安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副队长,住新安县。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民、王飞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民及其辩护人张备战,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牛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王保民利用新安县西沃工商所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孙某某8万元,在孙某某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飞通过新安县工商局新城工商所副所长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某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民、王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保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王保民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其辩称,1、指控王保民受贿8万元数额认定不准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保民收受贿赂57000元,王保民将其中21000元支出为公司注册代理费,该21000元王保民没有据为己有,也与其行使职权无关,因此应将该笔款扣除,故王保民的受贿金额应为36000元;2、王保民有自首情节。王保民在检察机关尚未对其立案且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存在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3、王保民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受贿的部分款项用于了公务支出。其辩护人对王飞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其辩称,1、王飞的受贿数额实际应为11000元。王保民从未给王飞说过他共收受孙某某多少钱,因此王保民受贿的总额与王飞无关,王飞的受贿数额应以其知道的数额为准。王保民第一次给王飞数额是7000元,第二次是30000元,但其中20000是支付给代理工商注册的代理费,该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因此王飞实际收到是17000元,该17000元中有5900元用于了单位豫CWK856公用车日常开销;2、王飞应认定是从犯;3、王飞在检察机关尚未对其立案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存在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罪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人向本院提供部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飞受贿的钱用于公务开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份,亿成公司新安县分部被新安县工商局检查,因没有营业执照,新安县工商局要求其停业、关门。孙某某找到新安县工商局西沃工商所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保民,让王帮忙摆平此事,孙某某给了王保民2万元。王保民给检查人员打了招呼,并找到时任新安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副队长的王飞,让其帮忙,王保民给了王飞7000元,最终该公司得以继续营业。2011年12月,王保民接受孙某某请托,帮忙注册新安县鑫芳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保民收受孙某某6万元,王保民联系王飞,找其帮忙注册事宜,王保民给了王飞3万元,通过王飞办理孙某某公司的注册手续。王飞又找到孟某某,让孟某某帮忙办理,并将注册公司的相关资料和2万元给了孟某某,后孙某某的公司得以注册。综上,王保民实际所得受贿款43000元,王飞实际所得受贿款11100元(扣除用于公务车辆支出的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保民、王飞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保民、王飞的户籍证明、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保民基本情况的说明”、“关于王飞基本情况的说明”和证明,上述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王保民、王飞的身份、职务,王保民系新安县工商局西沃工商所科员,王飞系新安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二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王保民供述:大概是2011年9月,新安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去孙某某的亿成公司新安县分部封门,后来孙某某找到我,给了我2万元钱现金,让我帮忙摆平,我就找到王飞,给了王飞7000元,后来工商局就没有再去亿成公司封门,剩余的13000元我自己用了。大概2011年11月份,孙某某找我帮忙办理鑫芳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手续,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孙某某没那么多钱,她分两次一共给了我6万元,希望我帮忙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我就给了王飞3万元,自己留了3万元,通过王飞给孙某某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3、被告人王飞供述:大概是2011年10月份左右,我们接到举报称亿成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经检大队就去查,亿成公司当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后来我听王保民说城关工商所多次到亿成公司去让他们停业关门。后来王保民找到我说这个亿成公司是他战友开的公司,让我们先不要去查亿成公司了,让他们公司抓紧时间把营业手续完善一下,我当时答应了就没有再去查亿成公司。后来过了些天,王保民找到我说为了感谢我给我弄点钱,在新城广场上给了我7000元,这7000元我都用于日常开销花了。2011年11月份,王保民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在新安县注册一个商务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但是他朋友没有100万元的注册资金,让我帮他找一个工商注册代理公司,我说我不认识工商注册代理人,并说咱们工商局孟某某认识代理人,他可以帮忙办。王保民说你和孟某某关系好,你找他帮忙看需要花多少钱,我给王保民说办手续得21000元,王保民说给我拿3万元你自己落点钱把事办好,我说行。过了几天,王保民约我到新城大路边见面,在他车上给了我3万元,还有注册人的身份证、预选核准注册公司名称和照片一张。这3万元钱我给了孟某某2万元,剩下1万元我自己留着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主要证明了其为了不让新安县工商局检查鑫芳达公司,给了新安县工商局姓王的2万元摆平此事;注册公司经讨价还价给了新安县工商局姓王的6万元。5、证人常某某证言,2011年底,孙某某问我是否认识工商局的熟人,能不能帮忙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我有一个战友在工商局工作,我给王保民打电话把王叫到新安宾馆,当时孙某某也在场,我把王保民介绍给孙某某,并对王保民说我们想让孙总帮忙给我们启航房地产公司融点资,她要在新安县开一家鑫芳达公司,注册登记你们能不能给孙总帮帮忙。当时王保民说行,他们两人把手机号留了,之后他们单独联系办理手续的事情。6、证人苏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大概2011年12月份,孟某某与苏某某联系称自己有个朋友想注册100万元的公司,但没有这100万元的注册资金,让苏某某帮忙代办公司注册。公司注册成后,孟某某给了苏某某1万元左右。7、证人孟某某证言:大概2011年12月份,王飞找到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想注册一个商务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让我帮忙找关系办一下,我当时答应了,我告诉他工商注册代理需要1.6万元。过了几天,王飞找到我,把注册人的身份证、预选核准注册公司名称等资料和2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里给了我。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工商注册代理人苏某某在工商局门口把办好的注册公司手续给了我,我给了苏某某1.6万元,之后我联系王飞把注册手续给了他,同时还给了王飞2000元,我自己留下2000元。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郭某某和同事清查投资担保公司时,对鑫芳达公司进行了清查,期间,王保民给郭某某打招呼让郭某某“照顾照顾”。9、证人潘某证言,主要证明了其与郭某某清查投资担保公司的有关情况,其中包括对鑫芳达公司的清查。10、证人朱某证言,主要证明孟某某将一套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手续在朱某办公室给了朱某让其审核签字,朱某签字同意报批后,将手续报主管副局长签字审批,副局长签字同意后,打印了营业执照交给了孟某某。11、工商银行卡号名称孙某某,名称王哲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2日孙某某给王哲转款50000元。(王哲系王保民儿子)1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年检审查表、退赃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民、王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王保民、王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实际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飞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