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泰华龙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920号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5号楼1B-007。法定代表人谢芳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K3。法定代表人肖希鹏,董事长。被告北京泰华龙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黄平路19号院泰华龙旗广场3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肖希鹏,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仁壮,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强华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集团公司”)、北京泰华龙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健、被告泰华集团公司和龙旗购物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仁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强华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泰华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THZ-2012-47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龙旗购物中心F2层F2-L052区域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的计租面积为47.6平方米,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届满前,原告如欲续约,须提前6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另签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承租的龙旗购物中心事实上是由被告龙旗购物中心经营管理。然而,龙旗购物中心却于2013年2月6日以购物中心进行内部装修工程为由停止对外营业,实质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经营合同。因二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经营合同,擅自关闭购物中心,使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正常经营,货物大量积压,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被告还拒不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未结销售款及相关押金。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未结销售款及相关押金合计6743元;2、二被告赔偿因擅自终止合同使原告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7402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库存损失15321.22元;4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54000元及品牌保证金损失10000元。被告泰华集团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进行商面调整有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该公司有对整体及局部进行调整的权利。该公司闭店调整是为了更好地经营,提高销售额。该公司是为了整体商场利益出发,所以对店面进行了调整。该公司调整是临时性的,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了。通知中也告知了各商户,如有需要继续经营的,还可以继续经营,该公司并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该公司为商场经营做出了巨大的资金补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约,该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应当自身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减少其损失。积压了一段时间,对商品销售没有很大影响。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该公司没有违约,其也多次通知原告拉走货柜,是原告自己不去拉走。被告龙旗购物中心答辩称:原告是和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该中心承担任何经济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俊强华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泰华集团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龙旗购物中心F2层L052区域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经营场地的计租面积为47.6平方米;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仅限于经营迪卡轩(女装)业务;甲方从乙方当月销售额中提取18%作为经营分成;该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5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解除或终止,且甲方在乙方对顾客的服务承诺最长期限(3个月)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违反质量条款或其他规定需承担对甲方的合同违约金责任时,甲方可以从中扣除,乙方应在甲方扣除之日起10日内补齐;甲、乙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包括在合作期限内重新装修的),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整体规划、装修标准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进行设计、拟定装修方案,报甲方审批合格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手续报批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经营情况,有权对整体布局进行调整,涉及乙方经营场地发生变化的,乙方应予支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应于该合同届满或协商终止或因乙方违约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后3日内,无条件从甲方经营场地撤出,并将场地完好的交还给甲方,否则乙方按照每天每平米100元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对于乙方因逾期撤出而遗留在场内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将场地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将甲方经营场地的设施改变或损坏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或销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2013年2月1日,龙旗购物中心张贴公告称:”感谢广大消费者一直以来对我购物中心的支持和厚爱,购物中心因经营调整,需进行商装改造,定于2013年2月6日闭店,停止营业。龙旗购物中心将以全新、靓丽的风采迎接盛装开业,敬请期待!”当日,龙旗购物中心运营部通知各商户称:”现根据泰华龙旗购物中心整体调整的工作计划安排,我司将定于2013年2月6日暂停龙旗购物中心的对外营业,关门后将购物中心进行内部全面的商装工程,时间需2个半月左右。望您及各品牌公司负责人接到此通知后,积极配合我们的整体工作要求,做好各品牌店的相关现场工作事宜的安排、部署及安全工作。感谢龙旗购物中心一路有您,是您给予了购物中心工作的大力支持和理解,为购物中心立足长远的发展奠定新的平台,为重塑和调整工作提供了便利,促使购物中心全新面市!”当月6日,龙旗购物中心闭店停止经营。自此,原告再未回场经营。另查明,被告龙旗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泰华集团公司为龙旗购物中心的股东。龙旗购物中心为该经营场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该中心的销售款项均由龙旗购物中心收取,并出具印有龙旗购物中心的收款专用章。自2012年5月7日起,被告即免除了场内商户的租金,只收取了物业费及水电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旺圣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圣达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旺圣达装饰公司对位于龙旗购物中心迪卡轩女装区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工程造价为54000元。2012年4月30日,旺圣达装饰公司向迪卡轩女装出具交来展柜装修款54000元的收据。被告认可原告对该商位进行了装修,但其对于原告提交的前述装饰装修合同及相应收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未扣押其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俊强华盛公司(乙方)另行提交其与迪伊白领(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专卖店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迪卡轩”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在北京市昌平区龙旗购物中心销售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乙方的专卖店的使用面积为47.6平方米;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执行协议的担保,保证金不可抵作货款使用;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之处,甲方将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当日,北京迪伊白领商贸中心向俊强华盛公司出具交来迪卡轩品牌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经营合同》、公告、通知、装饰装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旗购物中心虽为该营业场所的实际经营者,但是被告泰华集团公司作为双方《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旗购物中心依据合同承担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证金、未结销售款及相关押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华集团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购物中心虽然在合同期内停业,但是原告的货品均在原告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库存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相应正规发票,但是双方均认可原告对该商位进行了相应装修,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由被告泰华集团公司予以相应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是可以证明基本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金、未结销售款及相关押金共计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款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保证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俊强华盛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