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储道明与严拥军、肖康林、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道明,严拥军,肖康林,陈泽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储道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拥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康林,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泽国,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节庆,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泽国之子。原告储道明与被告严拥军、肖康林、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储道明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3年12月4日,储道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陈泽国为本案被告,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9日、12月1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道明、严拥军、肖康林及陈泽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道明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岳西县村村通水泥路115标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石子总计价款139512元,至2012年底,被告仍下欠69512元未付,就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951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按4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依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储道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严拥军辩称:岳西县村村通115标是我和陈泽国合伙的,陈泽国欠交通局6万元,陈泽国把这6万元抵了欠款,买石子是事实,欠条也是真的,我们尽快把本金还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严拥军未提交证据。肖康林辩称:我只是担保人,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尽快把本金还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肖康林未提交证据。陈泽国辩称:这个工程是严拥军和我合伙的,肖康林是担保人,欠款是事实,我们尽快把本金还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陈泽国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严拥军和陈泽国合伙修建岳西县村村通115标通村路,在储道明处拉石子用于该工程,2010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时共有石子款139512元,出具有收条一张,严拥军和担保人肖康林在收条上签名,当时约定该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后严拥军和陈泽国仅支付部分石子款,尚欠石子款69512元。庭审中,储道明表示,如果被告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石子款就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储道明将石子卖给严拥军和陈泽国,严拥军和陈泽国对此没有异议,储道明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严拥军和陈泽国作为合伙人有按约定支付石子款的义务,现严拥军和陈泽国没有按约定支付石子款的行为侵害了储道明的权益,给储道明带来了损失,故本院对储道明提出要求严拥军和陈泽国支付石子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肖康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拥军、陈泽国在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原告储道明石子款69512元,如逾期另承担4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账户附后)转原告储道明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严拥军、陈泽国、肖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春附本院指定账户及本案适用法条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857001040009047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