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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份我和被告在广东汕尾市海丰县金园工业园区金展食品厂打工相识,被告娘家系湖南省耒阳市遥田镇建新村一组人。后由于家人催促结婚,我和被告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由于被告一直身体有病,一直未生育子女。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把户口签到我村,我们两个就出去在浙江省打工。我们在一起共同居住了一年时间。在这一年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致使本不牢固的感情更加出现了裂痕,致使双方根本没有必要共同生活下去,更令我想不到的是被告竟在外面有第三者,与安徽一男子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我对其彻底失望。我们双方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曾劝被告若不同意继续过,可以回来办离婚手续,但被告根本不愿意跟我在一起过日子,也不同我一起回去办离婚手续。这一年多根本与被告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其在什么地方。我认为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共同生活下去必要。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围绕上述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状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禹州市范坡镇孔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根本找不到被告,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会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党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