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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杜明森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日期1948年7月18日出生)。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杜某甲在配合、协助南召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实施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明知“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外贸电脑学校”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培训基地条件及标准,扶贫办也未进行公开招标、未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公开竞争评审确认的情况下,对扶贫办将二学校申报为“雨露计划”车辆驾驶专业的县级培训基地一事不持异议。同时,杜某甲在协助李某到培训基地开展工作时,明知李某等人未按照规定对车辆驾驶专业上“第一节课”,在检查验收时,也仅是陪同李某,不了解检查验收的工作情况,便在2012年1月份由李某制作的对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外贸电脑学校“验收合格率为100%”的验收报告上作为验收人签字。致使二学校负责人郑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弄虚作假,采用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虚增收费标准、伪造“雨露计划”申请登记表、捏造虚假台账的手段,编造对培训学员减免学费、给予补贴的事实,骗取财政补贴资金36.68万元,使国家的扶贫资金被非法侵吞,不能真正补助到农村贫困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郑某、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协助他人对“雨露计划”车辆驾驶专业培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6.6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杜某甲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数额刚超过定罪标准,且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杜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辩护人应对杜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王志钦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河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