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桥与被告张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桥,张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天桥,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张赪,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告张天桥与被告张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张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桥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讲信用按时还款,否则有违社会公德,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天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赪辩称:借款135000元是事实。被告是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9月30日写下总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分期还清借款。被告张赪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天桥与被告张赪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收执。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天桥主张被告张赪向其借款13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135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赪偿还原告张天桥借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