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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琪芳、周兴清和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周兴清、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芳,周兴清,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67-1号原告:杨琪芳,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周兴清,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农民。被告: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局家属楼2单元501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7号。代表人:汪传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琪芳诉被告周兴清和十堰市大壬科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现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洪运审 判 员  姜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忠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