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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永兰、车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车玲,孙秉震,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王永兰,女,生于1953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车玲,女,生于1989年8月10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秉震,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思伟,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天超,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王祥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兰、车玲与被告孙秉震、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章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车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健,被告孙秉震、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天超,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玲诉称:王永兰是车发朋的妻子,车玲是车发朋的女儿。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鲁AF2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13年8月17日9时55分许,孙秉震驾驶鲁AF29**重型自卸货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王路杨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亲属车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发朋死亡。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773.5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6773.5元。被告孙秉震、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分别在中国人保和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由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孙秉震不���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要求扣除。我方支付交通救援费及停车费146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8月17日9时55分许,被告孙秉震驾驶鲁AF29**重型自卸货车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王路杨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车发朋(原告王永兰之夫、车玲之父)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发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发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秉震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车发朋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元、尸检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门诊费单据、章丘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车发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并提交济南润金彩钢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章丘市黄河镇字王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车发朋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车发朋生前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来源,结合死者的年龄、性别等因素,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车发朋生于1953年3月10日,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24335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经审查,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元/2)。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车发朋之母刘道兰:6776元×5年/5人=677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50%,并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章丘市黄河镇字王庄村委会证明及章丘市公安局吕家派出所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车发朋之母刘道兰生于1920年9月4日,刘道兰共育有五个子女,鉴于被扶养人的年龄、居住地等实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30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车发朋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沉重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0张证实,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确定。经审查,车发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606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被告孙秉震驾驶的鲁AF2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孙秉震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孙秉震、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4000元,各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吊装救援费38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交通救援费680元、停车费4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发朋与孙秉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发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车发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秉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50%,被告方承担50%。孙秉震系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秉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与雇主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秉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约定,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孙秉震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4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孙秉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该款项在双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保章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车玲医疗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车玲车辆损失费60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车玲死亡赔偿金210938元[(515100元-100000元+6776元)×50%]、丧葬费10709.25元(21418.5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五、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兰、车玲尸体检验费300元(600元×50%)、价格鉴定费50元(100元×50%)。六、原告王永兰、车玲返还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现金24000元。七、原告王永兰、车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吊装救援费380元、交通救援费680元。八、原告王永兰、车玲赔偿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停车费200元(400元×50%)。上述款项(第六至八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永兰、车玲负担1387元,由被告章丘市神舟���输有限公司负担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