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陈远军、邓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陈远军,邓惠,瞿旭东,戴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军,男。被告邓惠(系陈远军之妻),女。被告瞿旭东,男。被告戴红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远军、邓惠、瞿旭东、戴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军、邓惠、瞿旭东、戴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远军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远军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6月11日被告陈远军、邓惠、瞿旭东、戴红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远军、邓惠、瞿旭东、戴红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9日,被告邓惠作为被告陈远军的财产共同人自愿承诺为被告陈远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远军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远军、邓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0.34元、利息115.12元、罚息171.36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9226.82元。2、被告瞿旭东、戴红军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远军、邓惠未答辩。被告瞿旭东、戴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陈远军与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远军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万元。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将借款发放至陈远军在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陈远军,账号60×××17)。借款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陈远军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陈远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远军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远军赔偿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陈远军与其妻邓惠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远军、瞿旭东、戴红军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远军、瞿旭东、戴红军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瞿旭东、戴红军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盐城分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3日,陈远军出具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从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后,陈远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远军计欠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贷款本金8940.34元、利息115.12元、罚息171.36元,合计人民币9226.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远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远军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邓惠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陈远军借款10万元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邓惠应依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瞿旭东、戴红军为陈远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军、邓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40.34元、利息115.12元、罚息171.36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合计人民币9226.82元。二、被告瞿旭东、戴红军对被告陈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