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崔琦与田书军、王桂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琦,王桂叶,田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33号原告崔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叶,女,汉族。被告田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书军、王桂叶(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灵全、吕小标,被告田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该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XX幢XX单元XX层东户,约定转让费1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款18万元,余款1万元待正式过户后付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8万元房款,二被告也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产后,进行装修后入住。因当时房产证还未办理,双方约定,二被告得到房产证后一个月内交给原告保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了解到二被告已于2007年7月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房产证时,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信息一组;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4、交房通知单1份;5、郑州市房屋登记簿1份;6、协议书1份;7、收条1份;8、维修单1份。被告田书军辩称:1、被告认为是原告违反协议,当二被告得知房产证发放后,找原告找不到,被告到单位去拿房产证时候,单位说需要本人再交5万元,被告马上与原告联系,先是找不到,后来打通电话商量,原告一直不露面,造成被告单位的钱交不了,被告的1万元也没有给被告,最终没有过户的原因主要是在对方。今年3月份知道的房产证下来的消息,到6月份通知原告补5万元差价,再给我们1万元,如果不及时给钱,房子就不再卖了。被告王桂叶未答辩。二被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金水区107国道XX幢XX单元XX层东户转让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9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即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18万元整,同时,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房屋的所有钥匙交给原告,待正式过户后,原告将余款1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保证该房屋房产证的发放,并在该房屋的房产证发放给二被告后一个月内将该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任何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田书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交易的房屋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坐落登记为金水区郑花路107国道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书军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书军、王桂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琦办理将位于金水区郑花路107国道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过户到原告崔琦名下的相关手续。二、被告田书军、王桂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琦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田书军、王桂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