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万云祥与吴某、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祥,吴建,赵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万云祥。委托代理人王敏、刘诚。被告吴建。委托代理人沈飞、朱莉。被告赵卫国,身份证号码321121196608241436,住镇江市新区大路镇立新2号。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云祥与被告吴建、赵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被告赵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祥诉称,2012年9月14日,赵卫国因生产的需要经仲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吴某于借款当日为赵卫国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被告赵卫国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卫国与原告之间曾有过借款合意,但赵卫国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相应款项;赵卫国一直认为是从案外人仲某处借款,并且借款实际数额是188万元,其后已归还仲某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24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同意赵卫国的辩称意见,因为借款事实不存在,作为保证人的吴某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赵卫国向案外人仲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云祥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吴某愿意为赵卫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据上借款人处由赵卫国签名,保证人处由吴某签名。该借据内容,除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人姓名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其后,仲某将该份借据拿给万云祥,同日,万云祥通过其女儿万芃瑾账户向仲某账户转账193万元,当日稍后仲某向赵卫国账户转账188万元。2013年1月15日,赵卫国通过江苏华泰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向仲某出借款账户还款56万元,2013年7月15日,赵卫国通过自己账户向仲某出借款账户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仲某出庭作证,仲某作证称:赵卫国向我借款,我就找到万云祥说明赵卫国想借款并且有担保人,其后万云祥就同意借款并将款项汇入我的账户,再由我转到赵卫国的账户,我其实就是他们双方中间人,实际是万云祥借款给赵卫国。后来,赵卫国还给了我66万元,因为之前我替赵卫国向万云祥还了利息,所以在扣除后我交给了万云祥40万元。庭审中,赵卫国陈述,因是替案外人钱海峰借款,当时他也在场,所以我就在上述借据上签了名,签名时借据上手写部分均是空白;借款时见到了仲某且款项也是从仲某账户转入,因此一直认为是向仲某借款。后来也向仲某还了66万元本金,另外我还向仲某公司的人还了12万元的利息,钱海峰也向仲某还了12万元利息。吴某陈述,签名时,借据上仅有赵卫国签名及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对到期借款应积极予以偿还。本案首先应明确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双务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生效要求出借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即借款人实际接收了借款。在本案中,实际接收借款的是赵卫国,其以亲自的接收行为满足了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且其亦不认可委托案外人仲某向他人借款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卫国和仲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诉称赵卫国与仲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卫国在诉争借款合同中应认定为以借款人身份亲自参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由案外人仲某交付给赵卫国,即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人非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卫国之间却存在书面借款合意。导致此种情形无非两种原因,一是原告与赵卫国达成借款合意后,双方约定由案外人代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从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存在这样代为履行合意;二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赵卫国完成出借款项义务,此种情况下,案外人仅是受原告委托完成出借款项行为,不管被告赵卫国事前是否知道实际出借人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在案外人认可其是实际出借人情况下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出借人的权利。综上,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万云祥,借款人为赵卫国,案外人仲某是赵卫国出借款项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本案借款本金亦以仲某实际交付给赵卫国的数额为准,即188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赵卫国在借款到期后,向仲某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赵卫国实际是从仲某处接收借款且不存在仲某代为履行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以及仲某认可收取了赵卫国部分还款来看,即使原告委托中不包含由仲某收取还款,赵卫国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向仲某的还款行为,不管仲某是实际出借人还是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还款就是履行诉争的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对赵卫国向仲某的还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卫国向仲某的还款是履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行为。对于还款数额,仲某认可赵卫国已归还的6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赵卫国辩称,另归还了他人本案借款的利息及他人另归还了仲某本案借款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卫国已归还的66万元,是在借款已到期后予以归还,因此应首先支付还款时应给付利息,下剩部分归还本金。具体计算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188万元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141543元,被告归还的56万元中,141543元为利息,下剩418457元为归还本金;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以1461543元(1880000元-41845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63692元,被告归还10万元,尚欠利息63692元。被告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赵卫国到期未归还借款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行为,但约定的保证范围应以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为限。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债务人赵卫国、保证人吴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云祥借款人民币1461543元及利息;(利息一部分为63692元,另一部分计算方法为,以1461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建对被告赵卫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万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赵卫国承担28370元,原告万云祥承担3430(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赵卫国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