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焦作市新亚商厦七楼的名流整形美容院(以下简称美容院)上班期间,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型号为三星9220的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一楼李某乙的二手手机回收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5元。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美容院上班时,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房间内床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将该戒指销赃至焦作市东方黄金首饰加工老店,得赃款1150元。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美容院上班期间,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型号为苹果iphone4s的白色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一楼李某乙的二手手机回收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76元。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3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361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闪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