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禤铁汉与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禤铁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振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健。上诉人禤铁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禤铁汉起诉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奥斯码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号]中,冻结了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开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80×××,并已于2011年10月27日将该账户工人工资保证金存款3710401元扣划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有351141.21元及利息2410.27元为禤铁汉所有,是因禤铁汉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从化市第七中学教学楼、综合实验楼扩建及附属工程,依据有关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将本金351141.21元汇至上述账户。在建设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时应依《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以该工资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在建设项目完工且不拖欠工人工资时,则保证金退还给禤铁汉,不属于开平建安公司的资金。开平建安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工程收益归禤铁汉。禤铁汉于2012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法院从开平建安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80×××(开户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扣划的351141.21元及孳生利息2410.27元属于禤铁汉(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计至2011年10月27日);2、判令将属于禤铁汉缴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51141.21元及利息2410.27元退回开平建安公司账户80×××,由禤铁汉按《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3、诉讼费用由奥斯码公司和开平建安公司承担。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且已向我司支付,禤铁汉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款项是动产,应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禤铁汉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应得到支持。三、无证据证明禤铁汉对工程实际施工。四、禤铁汉的第二项诉请要求退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禤铁汉的诉请。开平建安公司认可禤铁汉的诉讼请求。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开平建安公司与禤铁汉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从化市第七中学教学楼、综合实验楼扩建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从化市第七中学内,在开平建安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禤铁汉严格按开平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时约定:禤铁汉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开平建安公司上缴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各种、各项培训费、各种证照年审费,另代收代付营业税3.86%,企业所得税2%等。如税费有变化,按新规定执行。2010年1月28日,开平建安公司(甲方)、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乙方)、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就甲方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从化市第七中学校内)的教学楼工程1幢、综合实验楼工程1幢建筑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进行约定,甲方承诺:(一)同意于年月日之前在乙方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同意由建设单位从化市中心医院按照规定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人民币万元进该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二)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时限改正,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银行从保证金专户内,直接将相应的金额划拨到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个人工资账户。银行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后,有权划拨相应的资金。2010年1月26日,禤铁汉向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80×××账户汇入351141.21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工人工资保障金”。2010年1月28日,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出具《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凭证书》,确认开平建安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缴款351141.21元。在该凭证书底部注明“缴款单位持此凭证书,到所选择银行办理存储手续后,再持本凭证书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送达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开平建安公司多次开具收据,收取禤铁汉交纳的涉案工程的应收代支款、资料保证金、所得税等各种费用。禤铁汉主张为了避税目的,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2%的管理费在收据中写为代支款。另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从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内划款3710401元。禤铁汉以其对上述款项中的351141.21元及其利息2410.27元享有所有权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禤铁汉的异议请求。禤铁汉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根据禤铁汉与开平建安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由禤铁汉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实际施工、开平建安公司按工程结算款的2%向禤铁汉收取管理费,可知禤铁汉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正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禤铁汉将351141.21元汇至开平建安公司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内,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存于开平建安公司账户内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禤铁汉将涉案款项转账汇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时,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其次,根据《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对汇入保证金专户的涉案款项进行支取存在严格条件。一种情况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将相应金额划拨至工人个人账户,此时开平建安公司对涉案款项不得另行支配。另一情况为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开平建安公司可对涉案款项进行支取,则禤铁汉此时可要求开平建安公司对款项予以返还,在开平建安公司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时,禤铁汉对开平建安公司具有主张返还款项的债权。再次,开平建安公司作为账户的名义存款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提取、销户等手续必须以开平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方能进行,而禤铁汉虽自称为实际存款人,但其不能自主的控制开平建安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流向,鉴于开平建安公司对其账户的实际操控能力和对资金的分配权利,从责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开平建安公司作为名义存款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亦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则本案存于开平建安公司账户内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开平建安公司。禤铁汉主张开平建安公司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80×××内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51141.21元及其利息2410.27元为其所有并据此要求上述款项退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款项为工人工资保证金性质,对于法院查封、扣划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恰当,由于禤铁汉对涉案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禤铁汉无依据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的恰当与否提出异议,对禤铁汉的该种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因禤铁汉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禤铁汉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禤铁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3.27元,由禤铁汉负担。禤铁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挂靠的事实可确定涉案款项属禤铁汉所有。原审法院划扣的涉案款项是禤铁汉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工程时向该账户存入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由从化市劳动局监管的,在建设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时以该资金支付工资,不拖欠工人工资,则保证金退回给禤铁汉,不属于开平建安公司财产,不能作为开平建安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适用关于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开平建安公司只是基于代收取、代管理的行为而不是基于所有权变动的意志,不造成所有权变动。三、涉案资金关系农民工生存利益,扣划工人工资清偿不良金融债权,导致工人工资失去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禤铁汉的全部诉讼请求。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执行程序已终结,禤铁汉没有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法院不应受理。二、《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是开平建安公司和劳动部门、银行签订的,该账户属开平建安公司,款项由谁汇入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所属。建筑施工合同为开平建安公司签署,因此,开平建安公司有权收取款项。三、银行存款属动产,一经转移即发生所有权变动,他人只能依据债权行使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禤铁汉的诉讼请求。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称: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不属开平建安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都是限制物权,只能用于工程项目。资金进入特定账户,就是特定化了。法院扣划了工资保证金将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社会后果严重。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禤铁汉是否对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内的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涉案账户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是依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而设立的,由施工单位、银行和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专户管理,账户所有人为施工单位开平建安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劳动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至工人个人账户。禤铁汉系基于其与开平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而将351141.21元汇至该账户。由于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进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后,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请求人对已进入他人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禤铁汉若认为涉案款项为其所有,可依据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但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禤铁汉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禤铁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27元,由禤铁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