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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马某乙。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尚能顾家,在外包活挣的钱也能补贴家用。被告从2011年春节后至今不回家,也不再给家中生活费用,与其他女人在北京通州东坝居住,经原告及亲友劝阻无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之女马某乙的户籍登记卡、三河市杨庄镇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实难维系。在本案受理后,被告亦未能按照本院公告传唤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放弃调解机会。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结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之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女儿马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合马某乙的教育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给付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马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月起,按年给付,每年1月5日前付齐当年抚养费72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