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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剑锋与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锋,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曹剑锋,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主管。原告曹剑锋诉被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剑锋委托代理人孙浩然,被告普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国、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剑锋诉称:2009年11月初开始,原告陆续多次购买被告的液化气到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并与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液化气销售到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之后,由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开具液化气销售发票,然后由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开出液化气货款的转账支票,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的液化气支票款。双方商定之后,原告就向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打入液化气货款以及现金,购买被告液化气53.48吨。同时,在销售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够及时供货,原告又从北京双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31.9吨。由于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只能够同时接受一家企业供应液化气,所以原告在北京双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化气,也由���告向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所供应的液化气以及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之后,先后向被告单位开出液化气转账支票526500元。被告在收到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液化气转账支票之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支票款,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被告至今仍然不予支付,使原告的经济利益收到了严重的损害。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支票款并赔偿银行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法约定,在收到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液化气转账支票之后,却不及时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支票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转来的液化气支票款526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支票款526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26500元支票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液化气支票款301456元及利息,利息以301456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被告与曹剑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谷红霞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项业务是谷红霞联系的,之后谷红霞将业务转让��曹剑锋,被告不知情;被告已经跟谷红霞结清了所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谷红霞从普兴公司购买燃气,然后将燃气送至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将款项给付普兴公司,然后普兴公司与谷红霞进行结算。2009年10月9日,曹剑锋从普兴公司领款1538.12元,同日,曹剑锋又领款19490元。2009年11月18日,谷红霞与曹剑锋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谷红霞;乙方,曹剑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向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送燃气之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现将送燃气一事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甲方须保证乙方向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送燃气一年以上,时间自2009那边11月1日开始;乙方已付甲方前期投资及好处费七万元整,后期五万元须等乙方周转资金宽松再付于甲方(双方���协商定);甲方须保证乙方向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送燃气利润达到甲方收取好处费最少壹倍以上,否则退回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须保证协调乙方同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有关关系及月底支票的开具和结账等一切事宜;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签订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赔付一切损失。2011年11月18日,谷红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我和普兴说曹剑锋是我手下的人,给我干活的,我说我这事由曹剑锋负责办。2011年11月22日,谷红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我知道错了,我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我想从普兴的账上欠他的钱还给他。2011年12月7日,谷红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你和曹剑锋签转让协议后告诉过普兴公司吗?)我没有和他们说过;……(曹剑锋到普兴结账是不是经过你的同意?)我不想说这���,我该赔多少赔多少,只要曹剑锋有账单我就赔。2012年3月20日,谷红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送气的业务开始时是谁在做?)开始时是我在作,后来我转让给曹剑锋了;(你把这项业务转让给曹剑锋以后和普兴、中车的人说过吗?)我和普兴的刘经理说过,曹剑锋自己和中车的人说过;(你和普兴公司说过帐由谁来结吗?)我没和普兴说过,协议上写着我帮助他结账;(既然你帮他结账,你结了帐以后为什么不给他?)我也没说不给他钱,因为有些东西不是我违反协议了。2011年11月28日,曹剑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谷红霞和中车、普兴公司的人说过送气的事是你自己干的吗?)她当着我的面没说过;(你和中车、普兴公司有合同吗?)没有。曹剑锋曾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亦于2010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在案件��庭审中,曹剑锋称普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曹剑锋与谷红霞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0年8月19日开庭笔录、2009年11月18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剑锋以买卖合同为由将普兴公司诉至本院,首先其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谷红霞从普兴公司购买燃气,然后将燃气送至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摩比斯中车有限公司将款项给付普兴公司,然后普兴公司与谷红霞进行结算,谷红霞运行一段时间之后,将该业务转给曹剑锋开展并签订协议,但普兴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曹剑锋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普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曹剑锋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普兴公司,系主体错误,普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剑锋对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百度搜索“”